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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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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被告亲自写的盘点表
从以上庭审笔录
来看,被告既然
拒绝了法庭要其
作司法鉴定的要
求也就证明这张
表的真实性;
再从这张表当时
制作的原因以及
当时形成的客观
环境来看,这张
表不能割裂也
不容对这张表
的真实性表示
质疑。
因为这张表作
为本案的独立
的、也是唯一
的原始证据在
本案中能说明
一切。
以下是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原件式样
从以上庭审笔录
来看,被告既然
拒绝了法庭要其
作司法鉴定的要
求也就证明这张
表的真实性;
再从这张表当时
制作的原因以及
当时形成的客观
环境来看,这张
表不能割裂也
不容对这张表
的真实性表示
质疑。
因为这张表作
为本案的独立
的、也是唯一
的原始证据在
本案中能说明
一切。
律师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周禹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金堂县兴达事务所欠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现发表下述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与本案事实认定:①代理人认为原先提供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下称“明细表”)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在于此“明细表”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真实性。在庭审中被告方虽一再对此“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却不申请鉴定,也拒绝法庭作鉴定,且又不提出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确定(虽曾向法庭出示一份有备注栏但无文字的“明细表”的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原件,而该复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手段使备注栏的文字消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4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故此,明细表的真实性不容质疑。
②该“明细表”直接说明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易守祥在原告(出纳处)领款的事实以及领款的数额、用途、开支的具体操作办法,即“此单留出纳处作库存现金抵帐,待用正式发票时由易守祥所长收回”(见附表备注栏)。所以,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的“明细表”理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反,被告方提供的1999年12月31日的报销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易守祥从原告处领出的现金已经退回原告处,其理由在于:⑴开票单位不符,庭审中被告陈述消费的场所为白马泉宾馆等地,并无在虹桥宾馆消费之事实(在此为四次)为何所有票据上均盖的是虹桥宾馆的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何处消费就应当在何处出具发票,故本案中被告方提供之票据与本案无关(何况白马泉宾馆是金堂县知名的集餐馆娱乐住宿宿一体的正规企业,又怎能没有发票索取呢?)故不能证明此8100元已等到报销。⑵所涉金额不吻合,市局价局来一次,却产生两次报销,该批票据上未说明或注明产生费用的时间,而报销的时间1999年12月底和次年初,也与此8100元无联系,且具体的事由也是易守祥事后所填写,⑶对于监察科的调查结论因其未说明199年12月31日所报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8100元现金的时间关联性,忽视了前述开票单位,数额差异等重要情况。故其结论缺乏客观性,代理人建议对其不予采纳,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审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几个证人的证言,具体为①证人高明平,在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年3月23日的第一次审理中,作证证实当时上诉人交与其的材料为原件,而在2001年9月28日的审理中再次作证时却证实上诉人交与其的为复印件,前后矛盾。②证人唐朝发的说法更无法成立,其所述“表”中四笔业务支出均无票据报销,但已在赵镇虹桥宾馆“找”票报销了,其说法法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在虹桥宾馆消费,虹桥宾馆为何会开票与被上诉人?为何敢开票与被上诉人?退一万步说,如果真的曾在虹桥宾馆“找”票平帐,为何被上诉人不向法庭提供(或申请法庭调取)虹桥宾馆依法保管五年的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呢?③证人蔡蓉证实其接任出纳之职后发出微机里有空白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但在其向法庭出示打印后的表格时,却明显的反映出与原件的大小,行间距均不相符,而证人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证人的证言了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④原判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与其特殊关系也未充分考虑,证人徐凤明,蔡蓉即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其他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领导。
此外,从周禹村后续的诉讼事实来看,吻合了本案现金盘点8500元事实。从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纠正了对金堂县地税局对周禹村的错案来看,印证了金堂县地税局因周禹村举报该事务所小金库问题而有意图的作伪证的嫌疑。建议法庭对此事实作参考!!
三,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系虽然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关系,但原告代垫费用是客观事实,故其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原告为权益人,被告为欠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此关系的产生并不违反法律的硬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以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90条及其它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被告方的辨解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代理人建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强烈要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民事再审请求书
被请求人:金堂兴达税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易守祥:所长单位地址:金堂县地税局内
申请人因不服: ①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金堂民初字第236号的判决 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成民终字774号判决 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监字第253号通知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申请重新审理,辙消上述判决与决定判决被申请人归还8100元本金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悉数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①发现被申请人的核心证据纯系虚假:一二审的判决均认定金堂县地方税务局监察审计科提供的调查结论“以上四笔开支合计8100元,均由谢局长签字报销”,判决书均表述为“......后经请示相关领导同意,于1999年底至2000年初分7次用虹桥宾馆的正式发票予以报销”。而事实的真相是:时任金堂县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谢先强根本未在此四笔开支中签过字(事务所作为一个中介组织,谢局长也根本从未在该所任何发票上签过一次字),也对此事一无所知,这如何谈得上有谢局长的签字报销。对此可找谢先强局长本人印证的。这说明一二审据此认定8100元已报销已失去依据。 2006年10月27日,金堂县地方税务局新任局长杜深仁责成县局纪检组成立专案组(局纪检组长、办公室主任、监察室办案人员、局档案人员)和原告代理人律师成都市精济律师事务所毛有德一起专门就本案所涉8100元是否在相关帐务中列支或报销进行查账核实,其结果也已清楚明了地再次印证了8100根本就未报销的铁的事实。(金堂县地税局纪检组长唐斌办公室电话84996129,手机号码为13518122150。成都市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有德电话86647774,均可联系核实) 这也再次说明一二审据此认定8100元已报销已失去依据。 ②证据材料A――(有原件在手)―――证明本案证人证词全部作的是假证。在本案作证的证人在本案事发之时均不系本所工作人员也均不在本所工作。本证据是事发之时由原被告双方确认产生,并由本所工作人员也是本案在场人也是经办人吴斌证明属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0月14日与申请人周禹村的约谈笔录中也认可了原始依据的真实性。即:明细表留出纳处,说明被申请人易守祥未拿发票回所报销冲帐。 ③、证据材料B(有原件在手)―――证明被告所举的1370元的单据是完全与本案无关的。1370元是由原告经手接待虹桥宾馆的消费并已由现金列支。 ④、证据材料C―――现金日记帐是与帐务完全对应且完全属实的:可证明1200元、1800元已在当月当日结帐并已实际由现金实际支付。因为所取现金6万元在当日结帐开支已用完。 ⑸、金堂县地税局监察审计科所举调查报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未提出,也未具体质证,是事后补充的)列2000年1月30日这天是星期天休息日,根本没有办公,也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业务。这在帐务上(现金日记帐上)均可反映得出来。故此证据纯属不实 ⑥、金堂县地税局监察审计科所举调查报告所列白马泉的开支未处理。而实际情况则是,白马泉消费的会议开支只有一次,在此次的一切开支均在2000年1月7日以转帐形式全部结清了所有费用共计6050元,帐上可查明故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假证已是铁定的事实,法庭只要调取所涉本案几笔帐务,定可清楚明了地判明被告作假证以及被告在帐务上处处涂改过的痕迹这一铁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应当重新判决,以彰显法律的公正!此致 四川省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禹村 2007年1月13日 附:可通过下面联结查询相关内容 1,http://zhouyucun.bokee.com/tb.b?diaryId=12153810 2,http://zhouyucun.bokee.com/tb.b?diaryId=12153788 3, http://zhouyucun.bokee.com/tb.b?diaryId=12153746 4, http://zhouyucun.bokee.com/tb.b?diaryId=1133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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