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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中国又一个"华南虎"事件呈现在世人面前!!!明显错案何时纠???

分类:点上面标题浏览完整文章

 
 

 

 

 

 

 

 

 

 

 

上述这些材料,这些事实,完全能经得起任何权威部门的检验或鉴定的!

后记:原告律师认为:①法庭否定了原告提供的原件(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而采信了被上诉人的复印件(传来证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4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多次陈述(法庭也认定)表原件中的小字及备注栏系事后加上去的,但在整个诉讼过程都不要求并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但法庭反而要求原告申请鉴定,这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人与被告均有着特殊的利益关系。被告所要否认的表中的小字部份只是为被告自己贪污公款的嫌疑寻找托词,这并不影响表中意思的含义,即从原告出纳处领钱支出没有平帐的事实。
②原告律师认为,通过审理,法院已查明了事务所制作“明细表”的目的:此“表”留存出纳处冲抵现金的用途。并已得到原被告的确认。但法院拒绝采纳明细表这一铁的事实,着实让人费解(因为如若没有“明细表”本案已就没有审理的必要了)。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表中的瑕疵(即被告所说的小字部份)也不影响或妨碍该表留存出纳处冲抵现金这一铁的事实,也能清楚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进而也不妨碍法院依法公正断案。再者,从兴达所后来找补当事人周禹村的垫款以及主管局对其平反错案来看,本案形成错案的客观原因已确实不可否认,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建议本案再审已充分必要!!

 

敬爱的温家宝在全国人代会上说过,发展经济

是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维护社会的公平

正义是人民政府的良心,我也想对法官们说,

忠于实事真相,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既是您们

的天职又是您们的良心啊!

 

 

     原审法院本案的审判长应该回避而未回避。 原审法院担任审判长的王彩红对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我在原审中要求王彩红回避未得到支持。 我申请王彩红回避的理由是:被告的法人代表易守祥与王彩红的父亲王昌权均是国税事务所的所长(而我来自财政), 后因体制变化才分为两个所。王彩红的父亲王昌权与易守祥关系很密切, 由此延续为易守祥与王彩红的关系非常密切。 如在2001年10月31日审判长王彩红“动员”我撤诉我未同意时,王彩红在电话上通知易守祥“易叔!易叔,!我是小王......”看! 法官在严肃的审判工作中接触被告的法人代表都是如此亲切地称呼,证明他(她)们关系密切的程度可想而知了!
   正因为王彩红与易守祥关系很好,我在原审中要求回避的理由是:被告的法人代表易守祥与审判长王彩红的父亲王昌权是同一单位关系很好的老同事,由此延续到王彩红与易守祥的关系非常好,他(她)们这种非常亲密的关系,就可能导致审理不公(因本案便涉及国地事务所的业务), 我依法申请王彩红回避。 但是金堂县人民法院对我的回避决定中将我的申请理由变为:“王彩红的父亲曾任金堂县国税事务所的所长, 与申请人周禹村任职的兴达税务师事务所,因工作关系......”驳回我要求回避的申请。 这一驳回是错误的,不在于我的申请中、我的认识上, 而在于原审过程中也证实王彩红有偏见性。如在原审庭审中,我要求被告方出示由他们保管的帐本(账册、流水日记账)可证明诉讼争执的8100元与报销的9240元不是一回事,而是两件互不相关的事。庭审中对此未予记录, 我阅读笔录时要求补充,遭到了拒绝。其他地方也有类似情况。我无法, 只好当天当即将我的意见到邮局以挂号(见判决书首页回执)寄与王彩红。

 

        由此可见,本案存在是非颠倒,黑白不分,继续维持这样的错误判决真是于情不通,于法不容!!!

   在此,我还是对我国法制寄予信心与期待,伫侯本案的依法解决!

 

附:新的民事诉讼法符合再审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五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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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错案何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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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禹村的通信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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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禹村:四川省金堂县地税局: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236号 邮编:610400 电子邮箱:everyday156@yahoo.com.cn QQ号码:10393827

请看: 一纸判决书,满篇荒唐言:不顾原件信复印件.不用直接证据而用间接(传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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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

   一纸判决书,满篇荒唐言:不顾原件信复印件.不用直接证据而用间接(传来)证据.未经质证就拿来作为定案依据,不信在场人而信无关证人:这样的判决能服人???!!!

 

一,案由:

1996年10月至2000年7月,周禹村在四川省金堂县兴达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出纳。1999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5日,金堂县兴达税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易守祥先后四次从周禹村处以业务经费开支为由领取现金8100元。
2000年7月21日,周禹村调离该所,工作交接时,在兴达税务师事务所的高压下,周禹村被迫以私款补足公款不足部分摆平帐目(但在交接单上注明了这一情况),这样造成了兴达税务师事务所的不当得利,其事实上形成了周禹村与兴达税务师事务所的借贷关系。
2001年7月28日,周禹村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兴达税务师事务所偿还具垫付的8100元及利息。
但金堂县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定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依然提出申诉:

 

二,事实与理由:

 

发现被告出具的又被法院认可采信的的核心证据纯系虚假:一二审的判决均认定金堂县地方税务局监察审计科提供的调查结论“以上四笔开支合计8100元,均由谢局长签字报销”,法院的判决书据此均表述为“……后经请示相关领导同意,于1999年底至2000年初分7次用虹桥宾馆的正式发票予以报销”。

而事实的真相是:时任金堂县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谢先强根本未在此四笔开支中签过字,也对此事一无所知,这如何谈得上有谢局长的签字报销。对此可找谢先强局长本人印证的。((谢先强局长2000年初已调往青白江地方税务局,其办公室电话为83661068,手机号码为13308239166)

这说明一二审据此认定8100元已报销已失去依据。

20061027,金堂县地方税务局新任局长杜深仁(此时原局长黄学斌已被免职调离)责成县局纪检组成立以县局党组成员唐斌,县局办公室主任龙军,县局监察室办案人员周富源和档案管理人员的组成专案组和原告代理人律师毛有德一起专门就本案所涉8100元是否在相关帐务中列支或报销进行查账核实,其结果也已清楚明了地再次印证了8100根本就未报销的铁的事实。(上述情况和人员均可核实.金堂县地税局纪检组长唐斌办公室电话84996129,手机号码为13518122150。成都市精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有德电话86647774,均可联系核实)

      这也再次说明一二审据此认定8100元已报销已失去依据。

证据材料A(有原件为依据,请参阅本博客对应上传资料)―――证明本案证人证词全部作的是假证。在本案作证的证人在本案事发之时均不系本所工作人员也均不在本所工作。本证据是事发之时由原被告双方确认产生,并由本所工作人员也是本案在场人同时也是经办人吴斌证明属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1014与申请人周禹村的约谈笔录中也认可了原始依据的真实性。即:明细表留出纳处,说明被申请人易守祥未拿发票回所报销冲帐。

 

、证据材料B(有原件为依据,请参阅本博客对应上传资料)――――――证明被告所举的1370元的单据是完全与本案无关的。1370元是由原告经手接待虹桥宾馆的消费并已由现金列支。

、证据材料C―――现金日记帐是与帐务完全对应且完全属实的:(请参阅本博客对应上传资料)可证明1200元、1800元已在当月当日结帐并已实际由现金实际支付。因为所取现金6万元在当日结帐开支已用完。

 

、金堂县地税局监察审计科向法庭出具的调查结论所列2000130这天是星期天休息日,根本没有办公,也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业务。这在帐务上(现金日记帐上)均

 

可反映得出来。

 

、所金堂县地税局监察审计科所列白马泉的开支未处理。而实际情况则是,白马泉消费的会议开支只有一次,在此次的一切开支均在200017以转帐形式全部结清了所有费用共计6050元,是一次性的列支了的,故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假证已是铁定的事实,法庭只要调取所涉本案几笔帐务,定可当即清楚明了地判明被告作假证以及被告在帐务上事发后处处涂改过的痕迹这一铁的事实。

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应当重新判决,以彰显法律的公正!

附件:

(1) 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

(2)被告在法庭上拒绝对经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作司法鉴定的庭审笔录

(3)金堂县地税局监审科临时向法庭提供的调查报告

(4)证据材料A--金堂兴达事务所对日常业务操作的说明

 (5)证据材料B--金堂县虹桥宾馆的签单

(6)证据材料C--相关现金日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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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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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胞们啊!为了自己的尊严而奋斗!!(周禹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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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慢慢的人生道路上,长长幽静的峡谷中,一望无际的大森林里,惊涛拍案的大海岸边,回荡着一个震憾人们心灵的回声:奋斗!奋斗就是奋击!奋斗就是斗争,奋斗痛击恶魔!奋斗迎来光明!奋斗迎来胜利!

 

     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

 

     维护人生尊严不靠乞求!公民维护自身的尊严也是维护整个国家宪法和法制的权威!

 

    只要造谣诽谤生事的人还在剥夺我们这些奉公守法的公民的尊严和名誉,只要我们的伤害还在延续,只要我们最低的要求受到忽略甚至是蔑视,我们就要起来斗争!

 

    曾几何时,我为了向个别领导表明我的清白、体察我的无辜,历经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磨难!可是领导任由你苦苦哀求,任由你好话说尽,也任由你眼泪滂沱!却熟视无睹,


  无情的打砸把你要生存的一点点希望给砸碎,冷漠的言语将你最后的自尊践踏得体无完肤,吼来喝去的态度对你的乞求熟视无睹,就这样,在一个人人平等的社会里,你被人踩在了脚底下!当时的那种心碎,那种绝望,那种甚至是可怜的尊严被践踏的伤悲,寒彻心骨。可是,就算你再怎么去理解,你却永远不能替代那种伤心欲绝的体会!

 

     人总是要有点精神的!世间没有无原则的让步,如果一味地迁就让步,那只能是一个懦夫!一个人能将生死置之度外,总会有些作为的!此时那祸福算得了什么,甘苦算得了什么?!

      壁立千仞,无欲则刚,勇者无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赠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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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九--被告亲自写的盘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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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被告亲自写的盘点表

从以上庭审笔录 

来看,被告既然 

拒绝了法庭要其  

作司法鉴定的要  

求也就证明这张 

表的真实性; 

再从这张表当时 

制作的原因以及 

当时形成的客观 

环境来看,这张 

表不能割裂也 

不容对这张表 

的真实性表示 

质疑。 

因为这张表作 

为本案的独立 

的、也是唯一 

的原始证据在 

本案中能说明 

一切。

文件八---被告在法庭上拒绝作司法鉴定的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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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被告在法庭上拒绝作司法鉴定的庭审笔录

文件七---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原件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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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原件式样

 

从以上庭审笔录

 

 

 

来看,告既然

 

 

 

 

拒绝了法庭要其

 

 

 

 

司法鉴定的要 

 

 

 

 

求也就证明这张

 

 

 

表的真实性;

 

 

 

 

再从这张表当时

 

 

 

 

制作的原因以及

 

 

 

 

当时形成的客观

 

 

 

 

境来看,这张

 

 

 

 

 

表不能割裂也

 

 

 

 

不容对这张表

 

 

 

 

的真实性表示

 

 

 

 

 

质疑。

 

 

 

 

 

 

因为这张表作

 

 

 

 

为本案的独

 

 

 

 

的、也是唯一

 

 

 

 

 

的原始证据在

 

 

 

 

本案中能说明

 

 

 

一切。

 

文章六——请求成都市中院再审的律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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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周禹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金堂县兴达事务所欠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现发表下述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与本案事实认定:①代理人认为原先提供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下称“明细表”)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在于此“明细表”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真实性。在庭审中被告方虽一再对此“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却不申请鉴定,也拒绝法庭作鉴定,且又不提出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确定(虽曾向法庭出示一份有备注栏但无文字的“明细表”的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原件,而该复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手段使备注栏的文字消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4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故此,明细表的真实性不容质疑。

  ②该“明细表”直接说明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易守祥在原告(出纳处)领款的事实以及领款的数额、用途、开支的具体操作办法,即“此单留出纳处作库存现金抵帐,待用正式发票时由易守祥所长收回”(见附表备注栏)。所以,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的“明细表”理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反,被告方提供的1999年12月31日的报销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易守祥从原告处领出的现金已经退回原告处,其理由在于:⑴开票单位不符,庭审中被告陈述消费的场所为白马泉宾馆等地,并无在虹桥宾馆消费之事实(在此为四次)为何所有票据上均盖的是虹桥宾馆的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何处消费就应当在何处出具发票,故本案中被告方提供之票据与本案无关(何况白马泉宾馆是金堂县知名的集餐馆娱乐住宿宿一体的正规企业,又怎能没有发票索取呢?)故不能证明此8100元已等到报销。⑵所涉金额不吻合,市局价局来一次,却产生两次报销,该批票据上未说明或注明产生费用的时间,而报销的时间1999年12月底和次年初,也与此8100元无联系,且具体的事由也是易守祥事后所填写,⑶对于监察科的调查结论因其未说明199年12月31日所报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8100元现金的时间关联性,忽视了前述开票单位,数额差异等重要情况。故其结论缺乏客观性,代理人建议对其不予采纳,

,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审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几个证人的证言,具体为①证人高明平,在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年3月23日的第一次审理中,作证证实当时上诉人交与其的材料为原件,而在2001年9月28日的审理中再次作证时却证实上诉人交与其的为复印件,前后矛盾。②证人唐朝发的说法更无法成立,其所述“表”中四笔业务支出均无票据报销,但已在赵镇虹桥宾馆“找”票报销了,其说法法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在虹桥宾馆消费,虹桥宾馆为何会开票与被上诉人?为何敢开票与被上诉人?退一万步说,如果真的曾在虹桥宾馆“找”票平帐,为何被上诉人不向法庭提供(或申请法庭调取)虹桥宾馆依法保管五年的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呢?③证人蔡蓉证实其接任出纳之职后发出微机里有空白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但在其向法庭出示打印后的表格时,却明显的反映出与原件的大小,行间距均不相符,而证人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证人的证言了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④原判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与其特殊关系也未充分考虑,证人徐凤明,蔡蓉即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其他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领导。

    此外,从周禹村后续的诉讼事实来看,吻合了本案现金盘点8500元事实。从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纠正了对金堂县地税局对周禹村的错案来看,印证了金堂县地税局因周禹村举报该事务所小金库问题而有意图的作伪证的嫌疑。建议法庭对此事实作参考!!

  三,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系虽然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关系,但原告代垫费用是客观事实,故其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原告为权益人,被告为欠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此关系的产生并不违反法律的硬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以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90条及其它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被告方的辨解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代理人建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文章五---强烈要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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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民事再审请求书

请求人:周禹村,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四川省金堂县地方税务局工作,公务员,住金堂县人民政协宿舍3-1号,(联系手机为:13032876517)

被请求人:金堂兴达税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易守祥:所长单位地址:金堂县地税局内

申请人因不服: ①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金堂民初字第236号的判决 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成民终字774号判决 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监字第253号通知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申请重新审理,辙消上述判决与决定判决被申请人归还8100元本金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悉数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①发现被申请人的核心证据纯系虚假:一二审的判决均认定金堂县地方税务局监察审计科提供的调查结论“以上四笔开支合计8100元,均由谢局长签字报销”,判决书均表述为“......后经请示相关领导同意,于1999年底至2000年初分7次用虹桥宾馆的正式发票予以报销”。而事实的真相是:时任金堂县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谢先强根本未在此四笔开支中签过字(事务所作为一个中介组织,谢局长也根本从未在该所任何发票上签过一次字),也对此事一无所知,这如何谈得上有谢局长的签字报销。对此可找谢先强局长本人印证的。这说明一二审据此认定8100元已报销已失去依据。 2006年10月27日,金堂县地方税务局新任局长杜深仁责成县局纪检组成立专案组(局纪检组长、办公室主任、监察室办案人员、局档案人员)和原告代理人律师成都市精济律师事务所毛有德一起专门就本案所涉8100元是否在相关帐务中列支或报销进行查账核实,其结果也已清楚明了地再次印证了8100根本就未报销的铁的事实。(金堂县地税局纪检组长唐斌办公室电话84996129,手机号码为13518122150。成都市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有德电话86647774,均可联系核实) 这也再次说明一二审据此认定8100元已报销已失去依据。 ②证据材料A――(有原件在手)―――证明本案证人证词全部作的是假证。在本案作证的证人在本案事发之时均不系本所工作人员也均不在本所工作。本证据是事发之时由原被告双方确认产生,并由本所工作人员也是本案在场人也是经办人吴斌证明属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0月14日与申请人周禹村的约谈笔录中也认可了原始依据的真实性。即:明细表留出纳处,说明被申请人易守祥未拿发票回所报销冲帐。 ③、证据材料B(有原件在手)―――证明被告所举的1370元的单据是完全与本案无关的。1370元是由原告经手接待虹桥宾馆的消费并已由现金列支。 ④、证据材料C―――现金日记帐是与帐务完全对应且完全属实的:可证明1200元、1800元已在当月当日结帐并已实际由现金实际支付。因为所取现金6万元在当日结帐开支已用完。 ⑸、金堂县地税局监察审计科所举调查报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未提出,也未具体质证,是事后补充的)列2000年1月30日这天是星期天休息日,根本没有办公,也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业务。这在帐务上(现金日记帐上)均可反映得出来。故此证据纯属不实 ⑥、金堂县地税局监察审计科所举调查报告所列白马泉的开支未处理。而实际情况则是,白马泉消费的会议开支只有一次,在此次的一切开支均在2000年1月7日以转帐形式全部结清了所有费用共计6050元,帐上可查明故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假证已是铁定的事实,法庭只要调取所涉本案几笔帐务,定可清楚明了地判明被告作假证以及被告在帐务上处处涂改过的痕迹这一铁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应当重新判决,以彰显法律的公正!此致 四川省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禹村 2007年1月13日 附:可通过下面联结查询相关内容 1,http://zhouyucun.bokee.com/tb.b?diaryId=12153810 2,http://zhouyucun.bokee.com/tb.b?diaryId=12153788 3, http://zhouyucun.bokee.com/tb.b?diaryId=12153746 4, http://zhouyucun.bokee.com/tb.b?diaryId=11333024

文章④——一封来自偏远基层的税务干部的血泪申诉书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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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由四川省财校分配回了我县财政局工作。94年年国家税制改革后,被分配到了新成立的县地税局农税科、后来到了地税局领办的社会中介机构金堂兴达税务师事务所工作。


   生活上我能严于律已坦诚待人。我性格较为内向,无其他不良嗜好。平时看书和搞点文字写作成了我业余时间的最大爱好-----也曾先后在国家级、省市县级的刊物上登过我发表的文章。
   
多年来,我为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工作职责忠于职守、尽心尽力,问心无愧。我从未干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
    
我始终这样认为,公序良俗是人世间和谐共处的前提和根本保障;办事公正、公平、公开是文明社会的根本标志。我为我国人民在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定不一的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感到无比欣慰和鼓舞!
   
因此,我在工作方法上总是崇尚依法办事,对那些弄虚作假、阳奉阴违现象在感情上总是感到疙疙瘩瘩。我从自己善良愿望出发,对单位某些不尽完善的地方提出了一些个人见解和建议,很遗憾,没有得到个别领导的理解与支持,最终导致了我这个敢说真话的公务员的悲惨经经历。


    我主观上明显没有贪污的动机,客观上也明显没有贪污的事实(即法定事由-----见申诉书),可是单位上却硬以贪污罪处分我(见材料):免去了我的职务,将我调往最偏远的山区基层所,扣发了我的奖金,我应当上调的工资也没有调成,并给我带来了一系列的伤害。
  
我的妻子在广汉航空公司工作,她是工学院毕业,从事技术性较强的电脑模具制作,对我遭到不幸遭遇很伤心,终日以泪洗面,视力在不断下降,这对技术要求精确到毫丝尺寸的模具制作带来了困难。她曾经泣不成声地对我讲:“你应当找个文盲人作为妻子,这样因为无知才不会为你的冤屈伤心了”。
  
由于我在一个偏远山区税务所上班,这样我就更无瑕照顾我的家庭。在我受处分当初一段时间里,由于我一时无法接受这一无辜的冤案,精神打击很大,导致急性神经性脱发(有两年时间头发几乎是脱光的),身体变得很虚弱,很长一段时间乘车晕得很历害,出现呕吐、恶心等症状)。我也曾在收税过程中晕倒还住过一段时间院。
   
那时我们在广汉市居住,为了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只好骑自行车(因我要晕车)来往于金堂县城和广汉市区两地,往往骑自行车要两个多小时,通常我早上4点钟就要起床,骑自行车到县城,然后乘车到所里上班。
   
后来,由于我们所里工作的繁忙,好多时候双休日、国家法定假日都在加班(曾经有一年头,全所每个职工的累计加班天数都在30天以上,当然后来也没有补假或是享受加班补贴。因为平时每年我所职工的待遇都还没拿够,不过这在全县各所是个例外)。
    
     我的妻子,由于承受不了社会舆论的伤害,后来离我而去了上海,离开了这个令她伤心的地方。


     
应当说,我的不幸遭遇是多少导致我家破人亡的直、间接原因。
     
由于我无法接受这一平白无辜的冤案,我也曾向省市县纪检部门申诉过,但一直申诉无果。我精神上受到的打击一直在延续着,并导致精神性脱发至今。
   
就在我向上级组织申诉的过程中,个别领导还当众说:不安排我的工作,叫我打铺盖卷走人;也还曾当众说:我不服管,就叫黑社会来修理我;有领导还对我说,我可以要求撤消处分,但单位也可以要我下岗。
   
我受到的处分本身就是冤枉的,可有领导还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大书特书我的事情。我气不过,一度产生了轻生念头。
   
我父母都曾是教师,他们也不相信自己的儿子在单位上会贪污公款。我父亲始终认为:周家是大姓人家,世代书香门弟,从来没有任何人有贪污行为。我父母为我处分的事四处奔波。他们拿着我的材料去谘询了许多会计,可得到的答案就是表明我是受冤的。在他们那苍白的额上刻是了更深的皱纹,在头发上平添了更多白发。 他们执意要向单位讨一个说法,被我阻止了。 在事情当初我三翻五次给单位领导和职能科室讲了的,在无比忧伤和悲愤的心情中,在即将过法律时效期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我拿起了法律武器, 用正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雪洗自己的清白。最后法律以铁的事实还了当事都以清白, 我诉金堂兴达事务所的垫款纠纷一案已查清结案,所诉事实完全属实(见材料)为了顾全大局,减少负面影响,